《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 (试行)是1987年由第四届自治区人大制定的关于藏语言文字使用和发展的地方性法规,也是藏区第一部藏语言文字的立法。该法颁布后,对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是随着2000年《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立法法》等法律的颁布,这个规定也随之被自治区立法机关修改地面目全非。2002年第七届自治区人大废止《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 (试行),重新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这个新规定否定了自治区主要语言文字是藏语言文字的原来的规定,在自治区内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文相提并论,使藏语文彻底失去主导地位。这个修改阻止了藏

语言文字的发展,也对藏语言文字在藏区教育等各项事业中的使用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为了挽救藏语言文字,扎西次仁等同志向中央和自治区人大奋笔疾书,痛陈新法之弊端,要求人大恢复旧法。中央组织专家讨论扎西次仁同志的意见,专家肯定了扎西次仁同志的意见,认为新修改的《规定》于法无据。见:http://trimleng.cn/analysis-of-tashi-tserings-letter-2/ 。另外,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自治区人大应当将此《规定》改为条例或单行条例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批,备案。使该《规定》作为自治区地方法规的地位被国家权力机关认可。下面用两种颜色贴出新旧《规定》的内容,大家可以对比。红色的是被废止旧《规定》,下面黑色的是现行的新《规定》。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已被废止)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 (现行)

(1987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2日,根据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藏语文是我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使用语言文字的历史和现实状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坚持语言平等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民族语文政策,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各项活动中,实行以藏语文为主、藏汉语文并用的方针,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学习成绩优异者予以奖励。

第二条 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维护语言文字法制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各类学校的藏族学生,必须把藏语文列为主课,其它课程原则上以使用藏语文教学为主;积极创造条件,在招生考试时,做到以藏语文授课的课程用藏语文答卷。

藏族小学生全部使用藏语文教学。在不影响藏语文教学的前提下,从高年级开始增设汉语文课。

中学、中专和大专院校的藏族学生的语文课,以藏语文为主,同时学习汉语文,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其它课程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用藏语文教学;有条件的中学还应增设外语课。

汉族学生以学习汉语文为主,各种课程用汉语文教学,到适当年级增设藏语文必修课;还应增设外语课。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自治区采取实际有效的措施,在广大藏族公民中积极扫除藏文文盲。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会议、集会,同时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两种语言文字。

  各级国家机关的普发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五条 自治区积极编译出版藏文的各科(包括数学、物理、化学)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自治区要大力培养用藏语文授课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对从社会上招聘的藏语文教师,聘任相应的专业职务。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开设藏语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第七条 自治区内的藏族干部、职工必须学好藏文,提倡学习汉语文;鼓励汉族干部、职工学习藏语文。

现有的藏族干部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下,职工年龄在四十岁以下不会藏文的,必须补学藏文,并在三年内达到能基本使用藏文,经统一考试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明,并予以公开表扬;学习成绩优异的作为晋级的重要条件之一。

驻藏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按本规定的精神,提倡学习藏语文,密切同广大藏族群众的联系,增强民族团结。

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扫除藏族公民中的中青年的藏文文盲。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招收藏族干部、职工,要把藏文文化程度作为必要条件。藏族干部、职工的考评、晋级,要把藏文文化程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招工、招干、晋级、晋职时,在同等条件下,对能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藏族、汉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优先招收或晋职、晋级。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应当学习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应当学习使用藏语文。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下发的行使职务的公文,如果没有藏文,下级机关可以拒绝接受。自治区各职能部门和各人民团体执行职务中使用藏文确有困难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做到以藏文为主行文;县以下基层政权机关上报的公文可以只用藏文;自治区一切企事业单位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在业务活动中以使用藏文为主。

区内的邮电、银行、商店等直接为群众服务的部门的业务活动,以使用藏语文为主,同时使用汉语文。

第九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藏语文的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视出版藏文少儿、通俗、科普读物。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用藏语文进行科普宣传、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区采取措施培养藏文教师、编辑、记者、作家和秘书等人才,重视培养研究藏语文的专门人才。

 

第十条 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召开各种会议时,应当以使用藏语文为主,同时使用汉语文。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和聘用技术人员时,对能够同时熟练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和区内的街道、商店及其它服务部门的名称,必须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本区生产的商品名称、商标,以及商店的商品价格、标签等一律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城市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应书写规范、工整,译文准确。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必须保障藏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藏族诉讼参与人,要使用藏语文检察和审理案件,法律文书要使用藏文。

第十二条 自治区企业生产的在区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区内的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经营项目、标价、票据等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区努力发展藏语文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积极出版藏文少年儿童读物,以及藏文通俗读物和科普读物。鼓励区内的科研机构、学术、文艺团体和艺术学校用藏语文从事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区采取实际措施大力培养用藏文写作的编辑、记者、作家、秘书和翻译等人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促进藏语文的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培养翻译人才,重视和加强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统一规范并颁布藏语文名词术语,促进译文的规范化、标准化。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翻译机构或者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区设立藏语文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发展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遵循它的发展规律,对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给予科学指导;统一新产生的名词术语的拼写规则,使之规范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取得优异成绩的部门负责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甚至玩忽职守的给予批评乃至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