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周润年

法律是一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一种产物。西藏解放前的法典,除沿用了吐蕃王朝的王法和佛教的教法外,还参用了元朝的法律规范以及明清时期制定的法律。旧西藏不同历史时期计有数十种法典。例如吐蕃时期制定的《法律二十条》(khrims-yig-zhal-lce-nyi-shu-tham-pa)、《神教十善法》(lha-chos-dge-ba-bcu)、《人教十六净法》(mi-chos-gtsang-ma-bcu-drug);元朝时期制定的《元朝法典》(yon-rgyal-rabs-kyi-khrims-srol)、《蒙古族的法典》(sog-povi-khrims-lugs);明清时期制定的《十五法典》(khrims-yig-zhal-lce-bcu-lnag)、《十三法典》(khrims-yig-zhal-lce-bcu-gsum)、《十六法典》

(khrims-yig-zhal-lce-bcu-drug)、《十二法典》(khrims-yig-zhal-lce-bcu-gnyis)、《正直明镜鉴》(blang-dor-gsal-bar-ston-pavi-drang-thig-dwangs-shel-me-long)、《蒙古法律六十条》(sog-povi-khrims-lug-drug-cu)、《甘丹寺的僧侣参加拉萨大祈愿法会之法律》(dgav-ldan-dgon-gyi-dge-vdun-rnams-lha-ldan-smon-lam-chen-mor-tshogs-zhugs-skor-gyi-bcav-yig)、《山谷共同文纲》(ri-klung-rtsa-tshig)和《敏珠林寺法规》(smin-grol-gling-gi-bcav-yig)等等。这些法律是统治阶级在取得统治地位以后,为进一步巩固其政权而制定的。这些法典作为阶级社会的产物,它不仅反映了奴隶主、农奴主阶级的意志,而且也反映了藏族社会不同时期的情况。其中藏巴第司噶玛丹迥旺布(gtsang-pa-sde-srid-karma-bstan-skyong-dbang-po)时期制定的《十六法典》是西藏封建农奴制社会的一部典型的成文法,它对于研究藏族社会的政治、经济、宗教、文化以及法理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今将个人对此研究所得略加陈述,以求教于藏学同仁。

  《十六法典》产生于17世纪初的西藏噶玛政权时代。西藏噶玛政权始于辛夏巴·次丹多杰[1](zhing-shag-pa-tshe-brtan-rdo-rje)之时。公元1565年,辛夏巴·次丹多杰推翻了仁蚌巴政权后,其势力迅速膨胀。公元1605年,他又联合止贡噶举派打垮了第巴吉雪巴,控制了前藏。此后,辛厦巴·次丹多杰之孙彭措南杰(phun-tshogs-rnam-rgyal),接连击败山南的领主雅郊巴并攻破澎波的乃乌宗,到公元1618年又消灭了名义上还延续着的帕竹地方政权,基本统一了西藏之大部,正式建立起西藏历史上有名的第司藏巴政权。公元1621年,彭措南杰得天花病去世后,由其16岁的儿子噶玛丹迥旺布继任藏巴汗。噶玛丹迥旺布于藏历火阳马年(即公元1606年)生于森格垅(seng-ge-lung)地方,童年时代他便显露出多方面的才能。史称他“智慧超群,深思熟虑,豁达大度,气量宽宏;对佛教尤加敬信;精通书写和念诵,善知诸学问;射箭等技艺可与格萨尔王匹敌;通达佛教和世间诸事,对臣民仁慈爱怜,对残暴、顽固者如同帝释天教训有方”。[2]噶玛丹迥旺布在执政的20多年时间里,凭着自己的聪明才干做出了许多业绩。主要有:
  1、拆毁城堡,稳定局势。噶玛丹迥旺布继位不久,即下令除桑主孜(日喀则)等重要的14个大宗外,其余险要地方的小城堡全部拆毁,有效地防止了反叛者以城堡作为据点进行谋乱。噶玛丹迥旺布在位时的西藏“农业五谷丰登,牧业六畜兴旺,人民生活富裕丰盛,美满幸福,藏族社会出现了老妇携金上路而不担忧的太平盛世”。[3]
  2、护持佛法,维修寺院。噶玛丹迥旺布为护持佛法,拒受所有僧侣尼姑之礼拜。他对藏族地区的诸多教派(除格鲁派外)皆采取了平等对待、积极扶持的政策;在经济上给予大力支助,他曾将数百个庄园赠送给各教派的寺院,把地方的大部分收入用在各教派的期供[4]和期茶[5]之上。同时,将各教派的数万名僧侣迎请至驻锡之地桑主孜(bsam-grub-rtse)殿进行供养。为便利众香客前往寺院朝佛,还在各地建立了驿站。此外,他多次维修夏鲁(zha-lu)、那塘(snar-thang)、塔尔巴林(thar-pa-gling)和桑顶(bsam-sdings)等寺院,还从边地运来曼荼罗和贵重服饰,献给大昭寺的释迦牟尼像。
  3、身先士卒,驰骋战场。噶玛丹迥旺布为扩大境域,巩固政权,曾积极组织和训练有八支精锐部队。从公元1621年到1642年的20多年间,率领军队南征北战,多次与蒙古军队交锋。每次战斗,他都身先士卒,亲自指挥,亲自参战。因此,噶玛丹迥旺布在军队中具有很高的威望。1630年,拉达克王僧格南杰(seng-ge-rnam-rgyal)率军入侵后藏,被丹迥旺布指挥的军队击溃。
  4、立法定制,巩固政权。噶玛丹迥旺布为维护封建农奴主阶级的利益,加强对人民的统治,保障内部稳定,巩固政权。遂制定了通常被人们称为“丹次卡如”[6]的统一度量衡制度,并命令手下官员贝赛哇[7]草拟一部法典。贝赛哇遵循第司噶玛丹迥旺布的旨令,前往乌斯藏、门域、珞瑜及蒙古族聚居的地方达11年之久。在漫长的岁月里,贝赛哇每到一地皆细心地观察当地的风俗习惯,调查了解民事纠纷,拜访谙熟法律的专家,并先后参考了帕木竹巴时期的《十五法典》以及《桑主孜法典》《奈邬德漾宫的吉祥圆满之法律》《蔡巴法律》和古代法典之附则、传记等,而后依止最基本的法律条文及噶玛丹迥旺布的旨意,于藏历第十一饶迥的金羊年(1631年)制定出《十六法典》。

  《十六法典》是在对帕木竹巴时期的《十五法典》有所增删的基础上制订的,每个法律条目的解释更加详实、完整、具体,所依据的资料丰富、可靠。《十六法典》的具体内容是:
  (1)英雄猛虎律(dpav-bo-stag-gi-zhal-lce) 适用于在遭受外敌进攻时,以和平或武力等手段制伏敌人。本法规定:破敌之上策是不战而胜,即“外部不使莲花蕊瓣凋落,内部不使百灵巢穴受损;不惊动禽鸟而取其卵”[8]。英雄须具备摧毁、引诱、施舍、辨别和完成部队诸项任务等五种能力。首先要派遣使者与敌方直接见面,要大胆地利用善巧之办法,循循善诱,陈述利害,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劝其退兵或归降,以便使人民避免灾难,生灵免遭涂炭。如果此策不奏效,则可实施中策。中策的主导思想是以小恩小惠瓦解敌人,可赐予敌人一部分地盘、城池及房舍等,造成离心力,削弱敌人的主力。此间免不了使用欺骗等手段,例如声东击西等,但万万不可以吃咒、投毒等手段相诈,否则将不齿于人类。同时要观察地形,分析敌我力量,即谓知彼知己,百战不殆。如果中策也无效,则只好采用下策,即动用武力。是时,要做好整治军务、委任军官、准备后勤、注意行军等诸项事宜。对战斗中英勇杀敌、功勋卓著者,要大力表扬奖励,并可授予“英雄猛虎”之称号。
  (2)懦夫狐狸律(sdar-ma-wavi-zhal-lce) 这是在遭受强敌进攻或无法克敌制胜时用以避免失败的一些措施。即固守阵地时,莫胡乱射弹掷石,谨防关隘和陷阱,敌我莫要混淆,绝不可攻击善良的调解者。若战时败阵者,不论其地位高低,均须将其盔甲献于英雄之面前。若遇败阵者,无杀害之例。若以计谋抓捕敌人,要赏予所有参战官兵适当财产,然禁止虐待投降者。功奖投降者,则理当如故,但不可过度。
  (3)镜面国王律(rgyal-po-me-long-gdong-gi-zhal-lce) 这是要求地方官吏应遵守的法律。此法规定:凡由大王所派遣之地方官吏,皆须摈弃谋私之恶习,以操持公务为主,尽力效忠于历代第司和法王所开创的业绩。宗本不得大量食用上等糌粑;私人所欠公债,宗本不得私自前往索取。同时还规定,所有官吏要秉公办事,不得徇私,对守法者予以保护,对违法者予以严惩。
  (4)听诉是非律(zhu-bzhes-bden-rdzun-gyi-zhal-lce) 这是听取诉讼、辨明是非的法律。本法规定:首先要进行起诉,诉讼双方需到场对质,然后调查审讯。审讯时,辨明是非后即依法判处,诬告者则予以严惩。如二者均不坦白事实真相,双方则各负一半法律责任。已向法庭提出起诉而拟收回诉状进行内部解决的,原告和被告需同到法庭申请,说明缘由,可准予内部协商解决。
  (5)逮解法庭律(bzung-bkyigs-khrims-ravi-zhal-lce) 这是有关逮捕犯人并依法惩治的法律。此法规定:对于触犯法律者一概视犯罪情节而下令进行逮捕法办,特别是在王宫前持刀殴斗者、饥寒行窃者、向头人造反者、恶意起诉者,以恶语攻击地位高于自己者,皆须拘捕;对重犯则要强行拘捕,并加盖关防,套上枷锁、脚夹。对处以肉刑者,须在大庭广众之下宣布其罪行,并公开施之重刑。
  (6)重罪肉刑律(nag-chen-khag-sbyor-gyi-zhal-lce) 这是对犯人施行各种酷刑的法律,西藏古代法律中均有此项内容。此法规定:对弑父、母、阿罗汉者,伤僧、往佛身上洒血者,抢劫上师、僧人和国王之财物者,严重损害官方之名声者,放毒者,挑拨离间者,杀人劫马者,打家劫舍、持械行凶、阴谋叛逆者等人犯,皆施行肉刑。肉刑的内容主要有剜目、刖膝、割舌、剁肢、投崖、屠杀等,使用肉刑的目的在于以儆效尤。
  (7)警告罚锾律(dran-vdzin-chad-las-kyi-zhal-lce) 这是为戒违法者再犯而罚其缴纳财物以赎罪的法律。此法规定:凡未构成肉刑罪的违法者,皆给以一定的惩罚。惩罚一般以黄金或合金的“两”为单位,或以合金的“钱”为单位。其中较严重的罪行要分别处罚黄金15至80两不等;对较轻的罪行要处罚合金三两或视情而定;稍有触犯法律者,要处罚合金2—3钱,予以警告。为便于缴纳罚金,此条款还列举了黄金与财物的9种换算方法。
  (8)使者薪给律(hor-vdra-za-rkang-gi-zhal-lce) 此条是为缓和社会矛盾而制定的,即官吏应遵守的法律以及办事的人应负的义务等抑制官吏专横的规范,同时亦规定平民百姓有为官家所派差役供应食宿、支付脚力的义务。其中明文规定:后藏地方过去以藏升为计量税赋的标准衡器,然此种衡器太大,若如今继续使用之,则属民负担太重。因此,做适当规定,自发布此法令起,无故不得私自前往讨税。除布达拉宫派遣专人外,不许擅自领人前往。公派前往讨税者须知,昔日之法律规定,若税金不足一两者,不得设宴,不交付其他费用。
  (9)杀人命价律(bsad-pa-stong-gi-zhal-lce) 这是责令蓄谋杀人已遂的凶手赔偿命价的法律。命价简单地说就是生命的价钱。吐蕃王朝时期曾规定,杀害人命者要以命相抵。后来由于佛教和经济的发展等诸多原因,杀人者不再以命相抵,改为支付一定的偿命金,因此出现了命价。藏族社会等级森严,把人按血统贵贱和身份高低,划分为三等九级。《杀人命价律》就是按照这些等级对赔偿命价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指出:如果命价太少,影响劝诫凶手即起不到惩处之作用;如果命价太多,凶手未能承受,地方众人亦会为此而发生争执,互不搭理;倘若凶手交付不起,即会把人肉拿来作抵押品,由此会发生不安宁的动向。为使凶手和受害双方都满意,除为死者增加大量的“压悲钱”,还要为凶手归还一小部分生活费。
  (10)伤人抵罪律(rmas-pa-khrag-gi-zhal-lce) 这是依伤势轻重,责令斗殴伤人者赔偿财物的法律。此法规定:凡使人受严重内伤者,须缴付赔偿金2—3两;无内伤只有外伤者,若外伤面积为4指宽,则须缴付赔偿金2两;对骨折者,若受伤之面积与豆子大小相等,则付赔偿金1钱;对受伤流血太多者,尚应罚付血垫、氆氇等物,血垫的多少视出血的多少而定。对被打掉牙齿或拔掉头发者,旧时法律中有一种“掉牙偿马,拔发偿羊”之规定,后来不再实行。此法典规定,对被打掉牙齿者的赔偿费要比骨折者的赔偿费略多一些。对被拔掉两三根以上的头发者,对方须酌情付赔偿金1钱等。倘若五官以及手、脚、指头等被致残者,可按其命价的四分之一、三分之一或五分之一来赔偿,赔偿金数量的多少要根据致残程度的大小来决定。
  (11)狡诳洗心律(bsnyon-ham-mnar-dag-gi-zhal-lce) 这是责令狡赖欺诈的诉讼双方以在神前发誓、抓油、抓石等方式辨别是非的法律,实施这条法律的具体方法有吃咒发誓、捞石子、掷骰子等。本条规定:喇嘛、善知识、尊者等人无咒誓可言,故不可算作吃咒发誓人之内;饥饿、馋食等穷人,因彼等故意舍弃罪恶,为维持生命求得食物而随便发誓,故彼等不得参加吃咒发誓;具有法力之咒师可用魔力解除咒誓,故不能参与吃咒发誓的活动;妇女为了其丈夫、孩子的利益可违心地吃咒发誓,故不可参加吃咒发誓;不能分辨是非之幼童和傻子等人不晓得取舍誓言之利害,故亦不能参与吃咒发誓的活动。那么何种人可参与吃咒发誓的活动呢?凡懂得或知晓自利和他利者、明见事理者、正直诚实者、能遵循因果规律者、胸怀宽阔即可视仇敌为己友者,若符合上述条件者,方可立誓。如若找不到符合上述条件者,即须用煮油抓石、煮泥抓石和掷骰子等方法来分辨是非。
  (12)盗窃追赔律(brkus-pa-vjal-gyi-zhal-lce) 这是对盗窃他人财物者依情节轻重责令其交还原赃并加倍赔偿之法律。本条法律除对盗窃犯视其所盗财物的多寡和被盗者身份高低进行不同的处理外,尚需对盗窃犯以退赃、课罚、赔新等3种方法惩处。此外,还规定因饥饿不能忍受的傻子或边地语言不同的流浪者进行盗窃,须给予所谓的“羞耻同情费”,即给予适量的食品和衣服;对诬陷他人为盗者,须对诬陷者进行必要的惩处,同时令其赔偿与所诬盗物相等的财物;对拣到财物不归还失主者以及将财物隐匿他处者、狡诈欺骗者等,须以退赃和赔新等方法进行惩处。
  (13)亲属离异律(nye-vbrel-vbral-sdum-gyi-zhal-lce) 这是夫妻等亲属关系由于纠纷等原因相互离异时,责令理亏一方赔偿理直一方的法律。在离婚案中,如果妇弃夫,要实行“虎纹赔偿法”,即女方须分3次付给男方18钱黄金,并付一套衣服或照顾好饮食和衣服等,理多者尚须赔偿其活人命价,理少者须赔偿其三分之一的活人命价。如果夫弃妇,则要实行“豹斑赔偿法”,即男方须付给女方12钱黄金,还要交付所谓的“服侍赔偿费”,即日薪为3藏升青稞,夜薪亦为3藏升青稞。此外,对家庭兄弟分家、父子分家等,须根据其家庭人口的多寡,合理分配财产。女方分的财产应为男方的四分之一,土地、房屋和财物等所有家产须按人头合理分配,父母及其长辈有权优先选择所需财产,剩余的财产可用掷骰子等方法轮流挑选。如果有要出嫁的姑娘,其嫁妆等陪嫁物要从公有财产中提留;若有出家的尼姑,则须为其代分厨具、份地、僧粮、衣物和小马等;若有出家的僧人,亦可依照上述分配原则,妥善办理。若由非血亲关系组成并且以往能同甘共苦的家庭离异,则须查清团聚时双方拥有财产的多少,做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14)奸污罚锾律(byi-byas-byi-rin-gyi-zhal-lce) 这是对与他人配偶私通者处以罚金的法律。此条法律规定:与不同地位者之妻通奸,要处以3两罚金以及活人命价之四分之一的罚金,还要令其缴付以茶叶为主的7份赔礼费;与同等地位者之妻通奸,要处罚活人命价之总数2—3两金,并罚付以衣服和食品为主的5份或7份赔礼费。如系女方主动勾引男方所致,则处罚男方奸金1两,赔礼费是以瓷碗为主的3份,不用赔偿活命价。奸污尼姑者,可按寺院法规惩处。若有女人勾引邻居有妇之夫,勾引之妇须缴付其妻以茶叶为主的7份或以瓷碗为主的5份赔礼费等。
  (15)半夜前后律(nam-phar-tshur-gyi-zhal-lce) 此条法律中规定:租赁牛马等家畜,若牲畜死,则须赔付偿金;若所借牲畜无病无伤归还后,过夜而死,主人则不可诿罪于借者;将所借牲畜无病无伤归还后,若前半夜死去,借者须付给主人赔偿金;若后半夜死去,主人不得向借者讨取任何赔偿金。
  (16)异族边区律(kla-klo-mthar-vkhob-gyi-zhal-lce) 这是指盛行于西藏周边各民族如门巴族、珞巴族和蒙古族等聚居地方的法律。此条法律重点阐述了有关各地命价的差别,如在门地,中等官员被杀,规定凶手缴付80眼绿松石作为其命价,若以1眼价值为1头黄牛计算的话,则须缴付80头黄牛;在蒙古地方,中等官员被凶手杀死,规定凶手缴付60“牛载”(mdzo-khal)的财物,若以1“牛载”的价值为1头挤奶犏牛或1头驮牛计算的话,则须交付60头挤奶犏牛或驮牛;藏区则以“松坠”(gsum-sprod)之方法进行处罚,即以合金缴付其命价之赔偿费。

  《十六法典》是藏巴第司噶玛丹迥旺布以法律的形式来维护封建农奴社会的法典,它用权威的、不容怀疑的、不容申辩的法律条文来规定人们必须遵守社会秩序。这不仅充分反映了统治阶级的观点,而且亦反映了当时藏族社会的概貌、价值观念、人伦关系等生产关系方面的基本特征。综观《十六法典》的内容,可主要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反映了农奴主阶级的根本利益
  《十六法典》有着鲜明的阶级性,是维护封建农奴制度和农奴主阶级利益的。法律所规定的广大农奴和奴隶的行为准则,就是要使他们成为不死不活的顺民,从而满足统治阶级的需要。《盗窃追赔律》规定:“凡盗窃王、官员、头人之财物须罚赔原物之万倍,偷寺院僧人之财物须罚赔八十倍,偷与已同等地位人之财物须罚赔七倍至八倍或八倍至九倍不等。”[9]由此可见,盗窃赔偿的办法也主要依据官阶高低、身份贵贱来决定,这非常明显地反映了该《法典》保护农奴主阶级利益、镇压劳动人民的根本指导思想。法律是以农奴主阶级的意志为转移的,当法律的内容同他们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他们则可任意跳出这个范围,不受其限制,并可随心所欲地解释和执行它。《伤人抵罪律》条中规定:“伤人上下有别,民伤官,视伤势轻重,断伤人者手足。主仆之间,主失手伤仆,除治伤不再判罪,主殴仆致伤无赔偿之说。”[10]从上述法律基本内容来看,非常明显地反映了该法典是为农奴主阶级服务的,平民百姓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而统治阶级的所作所为都会得到法律的允许和保护。
  (二)反映了封建农奴社会显明的等级制度
  在旧西藏,统治阶级与广大农奴和奴隶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压迫与被压迫、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封建贵族阶级的种种特权都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广大农奴和奴隶在法律上被当作法律关系的客体。统治阶级为了巩固封建农奴制度,总是把社会成员按照其不同的阶级、身份、地位、职业等等,而分为不同的等级,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并加以法权化,形成人们之间的不同法律地位。旧西藏的法律亦明确将社会成员分为三六九等,严格区分尊卑贵贱。同样的人身——生命的血肉之躯,在封建农奴制的法律中却表现着完全不同的价值。《杀人命价律》中明确规定:“人有上中下三等,每等人又分上中下三级。”[11]其中上等人包括藏王、大小活佛、僧俗官员和贵族等,中等人包括职员、僧人、商人等,下等人包括农民、铁匠、屠夫等人。与此相应,法律还规定各等级人之间的命价是有很大的差别的。对于王者的命价,法律规定:“上部雅孜王被霍尔所杀,其尸价与黄金等量;下部格萨尔王被丹玛行刺,至今命价尚未偿还清”。可见王者的命价是无限的,而对下等人的命价则规定为:“流浪汉、铁匠、屠夫等三种人,彼等命价值草绳一根。”不仅按等级规定命价,而且按等级量刑,对于农奴、奴隶和下等人犯上的行为,法律的惩罚是极为严酷和野蛮的,施行的肉刑有“剜目、刖膝、割舌、剁肢、投崖、屠杀等”,而对于上等人侵害下等人的行为,处罚则从轻甚至可免除刑事责任。不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是根据等级来划分命价和量刑,实际上就彻底否定了广大农奴、奴隶的生命权,因此广大农奴和奴隶与少数统治者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平等可言。
  (三)反映了封建农奴社会生产关系的特征
  在封建农奴制时代,绝大多数的劳动人民没有生产资料,而且连人身都依附于只占人口极少数的封建农奴主,西藏的全部土地和牧场以及依附在土地上的农牧奴都是属于农奴主的。农奴主依靠封建土地所有制,通过地租形式(劳役地租、实物地租、货币地租)和超经济的强制,占有农奴的剩余劳动。农奴主把大量肥沃的土地作为自营地,领种份地的差巴世代被束缚在贫瘠的土地上,在庄园管家的监督下,为领主无偿支应繁重的乌拉差役。此外,使用农奴主的草场,要缴纳草钱;在农奴主的山上砍柴,也要给农奴主纳税支差。封建土地占有制和农奴的人身占有是农奴制社会生产关系的主要特征,也是封建农奴制度的统治基础。在当时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极其低下的情况下,统治阶级为维护封建农奴制度,制定出一整套向属民摊派、索取差税和罚金的特殊政策,并从法律条文上固定下来。《使者薪给律》规定:“凡讨税者所到之处,纳税者除为官吏及随从人员缴纳狗、马、骡之费用外,还要令其提供一条羊腿和一驮货物。未还清差税之前,缴纳差税者须为官吏每日分两次分别供应大小羊腿各一条,同时要为所有的随行人员每日三次分别供应小羊腿一条、茶叶五包和青稞酒,每日要为每匹马、骡供应饲料二升,并支付膳后金一钱。若拖延缴纳差税,令其每日缴纳五升青稞作为脚钱。天数要从讨税者抵达之日算起,讨税者一旦离开纳税者之家门,即可无须支付脚钱。对于个别不服从差头之命令而拒绝缴纳差税者,讨税者要对其严加管制,且令其交出所有天数的脚钱。对于狡猾强辩喊冤者须处罚一钱黄金。”[12]旧西藏的差税制度逼得许多农奴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更有甚者,农奴主还利用封建特权随意打骂拖欠差税的农奴,有的还将拖欠差税的农奴投监上刑,任意摧残。
  (四)反映了神权观念和教法思想
  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往往操纵、利用、掌握宗教,他们自己往往以“天神之子”或“神”自居,借助神的崇高威力来麻醉、统治、剥削、奴役人民。此外,统治者把阶级统治、阶级压迫美化成充满“仁爱”、“欢乐”的社会内容。因此,下属平民百姓必须把领主的所作所为皆看作是真理和善行,遵从听命,不可有丝毫的不从,倘若一旦违犯了佛(即领主)的旨意,就认为应该受到严惩。《重罪肉刑律》中明确规定:“行五无间[13]之罪孽者、抢劫上师和僧人及藏王之财物者、严重损害官方之名声者”[14]等,皆要以重罪论处。在执法方面,僧人也享有特权,即神权高于一切,僧人高于俗人。在长期的政教合一制度的统治下,“天命、神权”安排的宿命思想束缚着人们的一切行动。人们认为神灵是世界万物的主宰,人间的祸福、吉凶、善恶都由神鬼安排。因此,人们一遇到难以辨别的事情往往借助神灵的指点,当事人之间的争讼是非难辨时都求助于神的判决。《狡诳洗心律》规定:“对是非狡诳者须进行立誓。所谓立誓,就像自己的鼻子所处于面部之位置,相当正直。所谓立誓,亦要由具有智慧眼和幻化身等先知先觉的护法神作证,以明鉴真伪。”[15]遇到这类案件,负责审判的法官命令当事人发誓,发誓者要以自己崇拜、信仰之神作证,须供献神饮誓水。宣誓后则认为誓词可靠,不敢宣誓则认作犯罪属实。此外,还有用煮油抓石和煮泥抓石等方式来辨别是非。进行这两种仪式时,“要事先准备好神帘、神垫以及完好无损之铁匠用具和石子,而后于铜锅或铁锅中倒入干净之菜油,油的多少一般以淹没拳头为宜,将两块拇指大小重量相等的黑白小石子放入油锅之中。如尚进行煮泥抓石之仪式,即在锅中放入一种浓稀如酸奶一般且能淹没拳头之泥浆或浊水,此后亦将两块大小相同的黑白石子放入锅中,以人们看不见石子为准,则可用手下锅去抓。抓得白石者为胜,抓得黑石者为败;抓石之手未被烫伤者,亦认为真实无过”。[16]上述的立誓、煮油抓石和煮泥抓石等虽然方式不同,但目的都是借神意来判断是非。神判实际上就是人们在找不出犯罪证据或迫使犯罪嫌疑吐出实情时所使用的一种方法。神判的产生是因为人们的宗教信仰和神明崇拜;神判的使用是人们怀疑自己的智慧时被迫依赖于神的“插足”的一种方法。人们相信,鬼神不可欺,神明不可瞒,用神的力量可让有罪者败诉,无罪者胜诉。但神判是毫无科学根据的,根本无法断定事实的真伪,致使许多奸猾不轨者侥幸取胜,无辜者蒙受不白之冤。
  综上所述,(此处略,)同时也反映了农奴主阶级的根本利益,以及对广大农奴和奴隶阶层的政治压迫和经济剥削,而且还反映了封建农奴制社会的一些基本特征。尽管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实行农奴主阶级对广大农奴的专政,但在那个时代,客观上还是有利于新生地方政权的统一,有利于藏族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保境、安民、稳定社会秩序、推动社会前进的作用。《十六法典》是研究西藏封建农奴社会制度的一份典型资料。

  参考文献:

[1] 辛厦巴是明代后藏地方封建势力名。原为仁蚌巴家族的下属。嘉靖四十四年(1565),辛厦巴·次丹多杰推翻并取代了仁蚌巴的统治,与噶玛噶举派联合,实力日渐强大。
[2]译自《西藏历代法规选编》第88页。
[3] 同上,第91页。
[4] 一种定期法会、定时祭祀的宗教活动。
[5] 定期或定时供应僧人茶水。
[6] 丹次卡如(gtan-tshigs-mkhar-ru),为官家秤斗。17世纪初,丹迥旺波统一前后藏衡量单位时制定的标准秤斗。
[7] 贝赛哇(spel-ser-ba)为噶玛丹迥旺布执政时的一名地方官员。其曾受丹迥旺布之令,草拟了《十六法典》。
[8] 译自《十六法典》第一条“英雄猛虎律”。
[9] 译自《十六法典》第十二条“盗窃追赔律”。
[10] 译自《十六法典》第十条“伤人抵罪律”。
[11] 译自《十六法典》第九条“杀人命价律”。
[12] 译自《十六法典》第八条“使者薪给律”。
[13] 即一者害母,二者害父,三者害阿罗汉,四者破和合僧(指分裂僧团),五者恶心出佛身血(指伤害佛的身体)。
[14] 译自《十六法典》第六条“重罪肉刑律”。
[15] 译自《十六法典》第十一条“狡诳洗心律”。
[16] 同上。


                     (原载《中国藏学》199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