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0年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以下简称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 “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应当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或者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有的规定,经本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条件的民族学校部分课程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我们认为,上述规定与宪法第十九条第五款关于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规定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教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已要求制定机关作出修改。” 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也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个重要体现。企图限制或取消这一权利才是严重地违反宪法,违反法治精神。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 《立法法》和《国家通用语言法》等有关法律, 我们认为法工委的以上处理方式,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没有法律根据。因此,我们请求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制度和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此事予以纠正。这是自1982年宪法颁布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首次以宪法名义确认和宣布民族地方的自治法规违宪的案例,因此事关重大,请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依照人民赋予的权力妥善处理。

第一,现有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教育法等,这些条文明确了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权利,也明确了民族自治地方得到的宪法授权。显然不能用概括性和倡导性的“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宪法第十九条)来限制乃至剥夺少数民族公民的宪法权利。另外,这些语言文字政策已经运行多年,在实践中对保护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等文化权利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从《立法法》2000年实施以来,对这些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不存在任何争议。

第二,法工委没有权力对已经生效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宪法审查后做出要求制定机关改变自治法规的命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法工委的职权之一是;“对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该规则没有明确赋予法工委对已经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合宪性审查并做出处理的权力。依照《宪法》以及《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如果法工委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发现已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违宪之虞,应该提请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协商做出处理后让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决定和公告,法工委不可越俎代庖。法工委主张和宣告某个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并命令该制定机关作出修改是僭越职权的行为。而且,法工委并未公开是谁提请法工委审议哪个自治地区的哪项自治法规违宪的具体情况,这说明其缺乏审查的基础,至少是审查程序上存在秘密主义的重大瑕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强化公开,依法公开权力运行流程,让广大干部群众在公开中监督,保证权力正确行使”。法工委要尊重总书记的这一重要指导思想。另外,如果法工委声称违宪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的制定主体是自治区人大的话,因这些条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例,法工委更没有权力宣告这些条例违宪和违法。

第三, 作为国家宪法性基本法律之一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其第37条3款详细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这个规定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宪法中“国家保护和尊重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和自由”和“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之规范的细化规定。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以后,很多民族自治地区的民族学校,开始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为主要的授课方式和兼顾学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育模型,民族教育界称此类模型为“第一类教育模型”。这个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用和发展有益的授课方法,得到各个有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师生及其广大群众的拥护和爱戴,因而广泛地规定在自治区、州、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而且对中华民族文化多样性的建构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早在1990年代初,很多民族自治地区的立法机关就已经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的规定和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求民族学校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并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2000年国家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时也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另外,2010年在国务院制定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也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 法工委无视这些法律法规长期存在的事实,断章取义地引用宪法第十九条,宣称那些规定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应当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学的自治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违反宪法,这是站不住脚的。法工委如果认为民族地区用民族语言教学的自治法规违宪,首先要认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8条违宪,《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违宪。审查主体位阶较低的法工委没有审查和直接宣告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宪法的职权和能力。另外,基于穷尽法律适用原则,法工委在做合宪性审查之前,首先要对被审查的自治条列和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其上位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律审查,而法工委在其审查报告中只字未提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第四,国家设立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宪法尊严,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不是用来减损各民族的公民权利和自由,从而破坏宪法权威。合宪性审查的另一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与宪法相一致,消除任何与宪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使下位规范符合上位规范。法工委在审查备案地方民族法规时,应该尊重和熟悉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对少数民族的特殊规定和缘由,不能一看到民族地区的特殊立法条款,就当即挥舞审查的大棒加以铲除。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是少数民族实现和享受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自由的不二法门,也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语言对人性与文化至关重要,是身份最重要的表达方式之一。党和国家一贯保护少数民族视如珍宝的语言文字的正确方针是全国各族人民人心所向,矢志不渝地拥护民族团结的原因之一,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做好民族工作,最关键的是搞好民族团结,最管用的是争取人心。” 非法阻碍和限制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是在破坏民族团结,涣散各民族的人心。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的发展和繁荣是中华民族文化发展繁荣的前提条件。当前,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和非少数民族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学习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设施和渠道相对完备,而使用本民族语言学习这些学科的学校和教育设备设施非常短缺。法工委的这个决定对本来就举步维艰的民族教育事业无疑是雪上加霜,当头一棒。

综上所述,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办事,带头遵守法律,对宪法和法律保持敬畏之心 牢固确立法律红线不能触碰、法律底线不能逾越的观念,不要去行使依法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也不要去干预依法自己不能干预的事情。”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强调:“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对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和撤销。” 我们希望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职权,调整和纠正法工委的报告,向全国各族人民澄清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关于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字进行教学的有关条文符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家通用语言法》的原则,以此来消除各民族之间因法工委的审查报告而产生的误解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消极情绪因素。

我们是藏族、汉族,蒙古族、哈萨克族,维吾尔族,壮族,朝鲜族等公民。我们依据《宪法》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的规定履行维护民族团结的义务,热切希望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依据宪法和法治精神;遵照 “依法治理民族事务,确保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健全民族工作法律法规体系,依法保障各民族合法权益” 的习近平总书记民族法治指导思想,继续维护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等各项权利,发展多样性民族文化,构建民族团结的和谐氛围。
此致

建议人:卓玛加(藏族)等人。

202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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