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已婚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子女应计入计划生育的子女数。
第五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城镇居民;
(二)户籍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并居住满五年的汉族公民;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农牧民;
(二)少数民族城镇居民中的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和汉族农牧民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四)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五)散居在高寒、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汉族农牧民。
第七条 依照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一般应在3年以上,居住在高寒山区的农牧民已婚妇女和28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妇女,可以缩短为2年。
第八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另一方是汉族的,可按有关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是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计划生育。
第十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将此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4倍至6倍征收;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逐胎加倍征收;
(二)符合再生育的规定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
第十三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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