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沙勿.楚屼鉴泽

   一.问题的提出

 受教育权利平等的问题,几乎可以说是所有的教育学者、国家政府及其教育官员,以及关心关注教育的社会人士都认为理所当然、无可怀疑的问题。几乎可以说现代所有的主权国家也都把受教育的权利平等问题,作为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写进各自的宪法和教育法规。联合国也早就把受教育的权利平等问题作为人类最普遍、最基本的人权写进相关人权的国际法之中。然而在一个多民族结构的主权国家中的公民总是划分为不同的民族,整个人类社会也是由不同的民族构成,各民族有着自己的语言思维的智力逻辑结构,有着各自不同的文化历史积淀。实施教育活动的每一个具体的社会点上,要面对的就是这种千差万别的语言构成的族群,就是以这千差万别的文化历史积淀作为基础和背景的具体教育活动。因此,普遍的,从一般意义上宣布的“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就在社会现实中转化成了“什么样的教育?”“怎样实施的教育”才能实

现每个人。每一个族的受教育权利的问题。因此,法律条文上建立受教育权利平等、政治原则上宣布受教育权利平等,这是一回事,而在社会现实的每个受教育权利主体中事实上实现受教育权利的平等,这又是另一回事。正如法国著名的哲学家皮埃尔.勒鲁(Plerre Leroux)在《论平等》中所说:“在作为事实的平等和作为原则的平等之间,存在着如孟德斯鸠所说的‘天壤之别’。”这个“天壤之别”从这哲学上说就是抽象和具体、一般和个别、普遍和特殊之间的矛盾。要解决这个矛盾,就必须由受教育权利的相对方,即各级政府及其教育机构要在这个抽象、一般、普遍的法律和法理的指导下,实际地解决这个具体的、个别的、特殊的受教育权利事实上不平等的问题。

   受教育权利平等的问题是由多方面的因素构成的,因此,受教育权利事实上不平等的问题也是由多方面的现象构成的。本文仅就教育教学的语言的角度来论证。因此,笔者认为,从教教育学的用语角度适应受教育权利主体的语言状况,是受教育权利事实上平等的基础,只要解决这个“基础”问题,那么受教育起点的平等问题、受教育过程的平等问题、受教育效果评价的平等问题、受教育后对发展能力的影响程度,即教育后果对受教育者带来利益的机会的平等问题都有了应然解决的可能性问题。同时,说到“受教育权利平等”问题,既是公民的政治权利问题,又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宪法权利问题,因此有属于政治学和法律学的问题,涉及到国家的教育制度何教育的法律制度,因此,从法理上和公民权利的政治学角度,分析受教育权利平等的问题的内涵和特殊规定性,也就成为建立一种能够保障各民族公民都能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权利的教育制度之利益诉求的逻辑起点。

二.“受教育权利平等”的法学意境

    探讨受教育权利平等,首先涉及到“权利”和“平等”这两个概念,而这两个概念又属于法律学理论问题,需要从法律学上予以探讨。

     权利,在法律学意境中由五点要素构成:一是利益,二是主张,三是资格,四是权能,五是自由,权利所构成的五个要素,“具体到受教育权利的领域,就意味着:1 受教育权利主体通过接受教育应该获得某种利益,并且是否真的会获得利益或利益大小将直接影响主体行始权利的积极性;2 受教育主体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权利相对方为其接受教育提供一定条件,并有在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申请救济的要求权,或称教育主张权;3.资格转化为谁有权接受教育的问题,这便是受教育权利主体的问题,一般各国法律都有明确地规定,即‘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4. 权能的要素是对受教育权利主体提出的要求,即要求受教育的实际能力或可能性。从这里可以看出,受教育的权能主要侧重于受教育权利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过程中对权利主体自身条件的一种要求;5. 自由的要素便是受教育权利主体可以按照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受教育的权利,而不受外界因素的干预。”

      平等,也是一个法学意境中的最基本的范畴。如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会承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权利的规定在所有公民中都是平等地享有。那么,究竟什么是平等呢?萨托利说:“平等表达了相同性概念·····两个或更多的人或客体,只要在某些或所有方面处于同样的、相同的或相似的状态,那就可以说他们是平等的。”(3).《辞谣》中把平等辞条解释为“是指人与人之间在政治上经济上处于同等的社会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4).可见,说平等的时候,指的就是一种权利,平等就是权利,就是权利的平等,都是属于法律学意义上的权利的平等。

       因此,当我们说“受教育权利平等”时,就是指在相同的空间时间条件下的相同的人群中的所有的人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利是平等的。那么,这里所说的“相同的空间时间条件下”就是指的至少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的同一个时代的条件。因为受教育权利平等问题,是由一定的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只能在一定的宪法管辖范围内的相同人群而言。尽管各个国家都有相同内容的规定,但相对于一定的公民而言,只能在相应的宪法管辖的国度而言。尽管,《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及其他人权公约中,把“受教育权利平等”作为基本的人权予以尊重保障的规定,但具体的落实还是联合国成员国,各缔约国及各国的具体实施和保障,还是要靠转化为各国的宪法权利才有可能得到具体的落实。这里说“可能”,是因为世界人权的有关受教育权利平等的要求,即使转化为各国宪法条款也并不等于就能绝对实现或保证实现。因为这个“在相同的空间时间条件下的相同的人群中的所有人”总是由不同的民族构成的,当一个国家由多民族构成时,受教育权利平等的法学原则在不同的民族中实现的可能性和实现的程度是不一样的。因为,教育最基本的条件就是语言和文字,当不同的民族有着各自的语言和文字,而学校教育总是以所谓“主流语言”进行教学时,对于所谓“非主流语言”的民族的学生的受教育权利,相对于所谓“主流语言”的民族来说首先在语言和文字上受到限制,这种限制在教育的起点上,在教育的过程中,在教育效果的评价上,在教育后的社会就业中,从始至终将伴随着一种先天性的差异,从而表现为受教育权利事实上的不平等。

      在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义务教育的义务。”法律在总体规定上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的同时,也对各民族实现受教育权利的平等的前提基础——各民族语言文字及其教学用语上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四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八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

       我国的上述法律规定既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人享有受教育权利平等的法律原则何政治原则,同时也为各民族人人都享受有受教育权利平等的前提基础——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实施教育教学的法律权利。2010年国务院提出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以下简称《规划纲要》)的第九章“民族教育中指出:“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这一句表述虽然只有25个字,但其意义非常重大。其意义之所以非常重大是因为中国官方文件中第一次把“少数民族”“接受教育的权利”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结合起来,把宪法和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法律条文进一步具体化为“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并且要求权利的相对方——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尊重和保障”权利主体方——“少数民族”的这一神圣“权利”。这一句表述可以从五个层次上给予理解:其一:表明了“少数民族在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少数民族的所有的人本有的天然的权利,是少数民族的所有的人的最基本人权;其二:《规划纲要》要求权利相对方予以“尊重”“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这就表明权利相对方——国家政府承认“少数民族”拥有的这一天然权利属于少数民族的基本人权;其三:表明了“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去接受整个教育的权利,整体教育的权利,全部教育的权利,而不是仅仅学习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的权利;其四:表明了权利的相对方——国家各级政府“保障”权利主体方——少数民族的所有人所拥有的这一天然权利在社会的教育实践中得到实现,这就要求国家的各级政府,特别是民族地区的各级政府必须为权利主体方实现权利提供条件予以实现;其五;按照法学意义上的权利要素,当权力相对方未能有效地“尊重和保障”权利主体方的这一权利的实现,从而造成了对权利主体方造成侵害时,权利主体方可以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要求权利相对方为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提供相应的条件,并有申请救济的要求权,或称教育主张权。

       从以上五个层次上理解《规划纲领》中提出的“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这一句表述应该说是比较全面的。有了这样明确的规定,用该说“少数民族”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起点、接受教育的过程和教育的结果——成才的可能性上与汉族学生取得了平等的地位。

三.公民的民族性与受教育权利事实上的不平等

首先声明;为了叙述的简便,以下将“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表述为“用母语接受教育的权利。”同时,由于“各少数民族”的情况不同,比较复杂,以下相关论述以藏民族为主,以藏区教育为例。

在本文开头时我引用过法国著名哲学家皮埃尔.勒鲁在《论平等》中的一段话:“在作为事实的平等和作为原则的平等之间,存在着如孟德斯鸠所说的‘天壤之别’。”受教育权利平等问题也是同样如此。从法律的角度,政治的角度宣布了原则上的受教育权利平等,但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事实上的不平等仍然处处皆是。受教育权利事实上不平等的表现是多样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可能有历史的原因、经济的原因、文化的原因等等,但笔者在此撇开诸多表现和原因,仅仅就教育教学语言的角度论证受教育权利事实上不平等的表现。因为正如前面所论,教育的基本途径是靠语言,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双方都是具有语言思维逻辑结构的活生生的人,因此正如我在《论藏区基础教育模式选择的原则》一文中曾指出过的,教育教学过程中必须实现四个语言表达思维逻辑结构相一致的问题,即“学生的语言思维逻辑结构、教师的语言思维逻辑结构、教科书及教辅资料的语维逻辑结构、教学过程的思维逻辑结构(即教学用语的语言逻辑结构)四个方面达到完全一致,教育教学的目的才能得到实现,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利平等才具有了现实的基础。如果,对受教育者来说,上述四个语言逻辑结构不一致,出现了语言沟通的障碍,教育教学得不到实现,那么,受教育权利平等就成为“画饼先饥”,于是形成为受教育权利事实上的不平等。

    以藏区教育为例,在上世纪的八十年代以前,除少数地区外,都实行单一的汉语汉文教学。八十年代后,随着党的民族语文政策的恢复落实,各地开始实行藏语文教学,但非语言类的数、理、化、政、史、地等学科全部直接用汉语汉文教学。八十年代中后期开始藏文的非语言类学科教材逐步翻译配齐,少部分地区有了母语的非语言类学科教学,教育成才率明显提高。然而,九十年代后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实行,以“培养人才要面向市场”为借口宣扬一种“藏文人才无市场”的怪论,使正在蓬勃发展的藏文教育受到了很大的冲击。进入二十一世纪后,随着“维护稳定”作为主题之后,某些官员散布一些错误的论调,提出了什么“藏文教育是不稳定的因素”、“藏族学校是分裂因素”,等等完全有背于中央和国家法律关于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的权利,有背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错误观点。然而,这些错误的观点却对当地官员管辖范围的藏区教育决策中大行其道,严重冲击着藏区母语教育的持续正常发展。于是藏汉之间的受教育权利事实上不平等的现象不是在减弱,而是在扩大和强化。

        在藏区教育中,非语言类各门学科直接用汉语教学时,藏族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受教育机会、公共教育资源等诸多方面与汉族学生相比就构成了先天差异,对藏族学生处处表现为事实上的不平等,其主要表现为以下:

       (一)在教育的起始阶段,由于语言问题,大量的学龄藏族儿童客观地失去受教育的机会。

         长期以来有一种误解,认为藏族人不懂教育的重要性,因此,在藏区开教育工作会、教育动员、宣传时总是反复的宣讲和书写标语称“知识改变命运”,教育。其实,藏族自古以来非常尊重有知识的人、懂得教育的重要性。那么,藏族学生入学率低,在校生巩固率低,根本原因就是学校教育教学的用语不是藏族人的母语,学生听不懂老师讲的课,对上学读书没有积极性,家长也把这样的教育没有当成自己的教育,送入子女上学的积极性也不高。这样,在客观上就是大量的学龄儿童失去了受教育的机会。相反,在藏文教育发展好的地方,用母语实施教学的地方,学生入学积极性高,家长送子女上学的比率也高,于是,在客观上就保障了学龄儿童的受教育机会。

     (二)在教学过程中,因语言问题,藏族学生不能学到与汉族学生相当的知识,客观上产生了学习效率的差距。

       由于藏族学生在入学前缺少了汉语的语言能力遗传和后天的语言学习的过程,入学后才开学习汉语汉文,处于初次接触一种陌生语言,别说形成汉语的思维智力结构,就连最一般的交流都还很浅的水平,就直接用汉语讲数学、自然、社会等学科性课程,这自然是听不懂的。这里听不懂的首先就是语言,还说不到知识的难度问题。而对汉族学生来说,就是自己的母语,就是自己已经形成思维智力结构的语言。由此产生了藏族学生和汉族学生在汉语教学过程中的先天性差异。这种差异客观上导致藏族学生和汉族学生在相同的教学条件下不同的知识获取的质和量的差别,由此体现出受教育权利在事实上的不平等。

     (三)在学业的升迁过程中,因语言问题,大量的藏族学生不能正常晋级而失去接受高一级继续教育的机会。

       正如上面所论,藏族学生用汉语学习非语言类的各门学科知识时,由于尚未形成语言的思维智力结构,在教学中获取的知识的质与量上都比汉族学生客观上产生了差异,因此,藏族学生在小学升初中,初中升高中,高中升大学,每个升级的关键点上滑落一大批,失去接受高一级教育的机会,由此体现出受教育权利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当然,汉族学生也不可能在每个升学点上百分之百的升级,但至少不存在因语言问题而滑落的问题,藏族学生中也的确有用汉语学习而超过汉族学生的,但那是极少数语言天赋独特的个别学生。我们办教育要面向全体学生,以大部分学生的普遍基准作为教育决策的依据。

(四)在教育成果为受教育者带来利益时,因语言问题藏族学生不能获得同汉族学生相当的就业机会。

      也正是因为藏族学生是因尚未形成自己的的思维智力结构的汉语学习非语言类各门学科,在教育的起始阶段、教育教学的整个过程总是在每一个阶段上比汉族学生存在着客观差距,在教学的每一个过程中所实际获取的知识的质与量都存在着天然的局限,因此,教育结果给藏族学生提供的就业竞争力总是逊于汉族学生。所以,在就业择业考试中,大量的藏族毕业生总是考不过汉族学生,公务员考不上改考事业单位,事业单位考不上又改报社会上什么零零碎碎的各种考试。有的反反复复的考试、面试,别说学业给学生带来利益,仅报名费、考试费、面试费反复花去了不少,仍然还得徘徊在人才市场的各种考场。这种学业结果给藏族学生提供的就业竞争力已经体现出了对藏族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在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且人才市场在招考的标准上对藏族学生的相同标准,表面看来非常“平等”“机会均等”“完全看成绩”,但是由于整个教育过程建立在语言的先天差异之上,对藏族学生来说就是实质上的不平等。

   (五)在每一级教学过程中的学业标准上,因语言的先天差异,对藏族学生来说表现为事实上的不平等。也正是因为藏族学生是用尚未成为自己的智力逻辑结构的语言学习非语言类各门学科的,因此,在教学过程的每个阶段上的学业成绩评价标准进行评价时,对藏族学生就表现为事实上的不平等这一点,对藏汉学生同班的,或同校不同班的,或既不同班又不同校的甲地汉族学生乙地藏族学生之间,都是一样的。因为,在先天语言差异上所进行的相同教材的教学,其评价标准,方法都相同的情况下,对母语学生和非母语学生之间就必然体现为不平等。不管学生、学校相距多远,在实质上都是一样的。

(六)在公共教育资源的享受上,也因语言文字的差异,藏族学生不能与汉族学生同等地享有同样的机会。

在藏区的各级各类学校除几所藏文中学外,所有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教学辅助资料、实验器材、教学管理与服务全部是按照汉语汉文教学为对象而购置和配备的,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很多难以介入的难关。仅以图书资料而言,在通畅阅读、准确理解产生联,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等等方面与汉族学生相比,就潜伏着很多的先天性难关。因此,不能像以汉语为母语的学生那样随心所欲自如运用,这在客观上对藏语为母语的学生充分享受公共教育资源上产生了事实上的诸多禁区,体现为受教育权利事实上的不平等。而涉及藏区的八所高等院校,除了藏语言文学为藏语外,其他各专业、各学科全是纯汉语汉文的,因此,当地的藏族学生考入藏区高校的很少,全部成了内地低分学生考不上内地高校者的“镀金学院”。于是,“高考移民”、“侵占藏区高考名额”就成了司空见惯的事实。这又对藏族学生或落榜学生形成了受教育权利事实上的不平等。

四.应该怎样“尊重和保障”藏族学生用母语接受教育的权利。

既然要“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对于藏民族来说,那就是“尊重和保障”藏民族使用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这是国务院《教育发展规划纲要》关于“民族教育”部分的内容在藏区教育中贯彻落实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这不是一句空话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必须有相关的措施、条件中、具体实在的工作作为坚强的后盾,才有可能成为一句有血有肉的具有生命力的活的表述和规定。为此,应该做到:

(一).受教育权利相对方——各级政府必须依法依规,为受教育权利主体方-藏民族创造和提供用母语接受教育的条件,包括:政策、学校、师资、经费、教材教辅材料、图书、仪器、设施等等。

政策:藏区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在为藏区教育决策时,必须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和《教育发展规划纲要》的法律条文和规定,从藏区语言状况和学生生源区的母语实际出发,凡以汉语为母语的机关子女和以藏语为母语的藏族子女,分类设校设班、实施各自的母语教学,由此,尊重和保障各自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提供政策保障、使其稳步持续发展。相关教育行政官员必须依法尊重学生生源区的母语现状,依法尊重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严格保障政策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从而保障相关区域的学生用母语接受教育的权利。

学校: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教育法》的相关条文和国务院《教育发展规划纲要》的规定,藏区凡是以藏语为母语的生源区的基础教育学校应该从小学到初中,到高中一贯制实行语言类学科实施双语教育前提下,非语言类各门学科实施母语教学的学校,为藏族学生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提供教育场所-学校的保障。同时,鼓励和支持藏区社会力量和民间资金兴办中等和高等的以藏语为基本教学用语的职业教育和专业性高等教育学校,作为国家办学的必要补充,从而保障藏族学生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等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的权利和职业教育的权利。

师资:为了保障藏族学生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得到实现,在保障教育场所-学校的同时,必须保障相应的师资,包括基础教育阶段的各科母语师资和中等教育、高等教育阶段的各科各专业母语师资。这就要求权利相对方-各级政府必须依法重视藏语师范教育,培养专业技能合格,具备现代教育理念,胜任各科教学的规范的藏语藏文师范毕业生,源源不断地充实藏区各级各类母语教育学校。

教材教辅资料:为了保障藏族学生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得到实现,在保障学校和师资的同时,必须保障各科各专业的藏文教材和教辅资料。要在现有藏文教材建设的基础上,不断地拓展专业门类和学科范围,从翻译教材逐步向自编教材过渡,让藏文各学科专家自编教材,竞标择优,投入出版,装备各级各类学校。同时,重视教材辅助资料的编译出版,包括教师用教辅材料和学生用教辅资料,改变目前藏文教材学科范围狭窄,仅有光杆教材、缺少相关教辅材料的局面,从而使教师备课授课和学生学习复习有个优质教材和丰富资料,保障学生母语受教育权利以优质教育为学生提供扎实的学科知识和较强的就业竞争力。

图书.仪器:为了保障藏族学生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对藏文各级各类学校装备大量的图书和实验仪器设备。在图书建设中,装备藏族传统优秀典籍的同时,应着重建设现代科学技术和现代各门学科的图书。在基础教育学校应着重装备现代科学技术和各门学科的常识性读物,在中、高等院校应着重建设现代科学技术和各们学科的学术著作和前沿动态情报性资料。这就要求对上述这些图书资料的翻译出版工作予以加强和重视。同时,以藏文为基本教学的院校的实验仪器设备的配备建设和实验室的建设必须按照相应学校的标准规范合格地予以建设,从而提高藏文各科学生的动手操作与科学实验的能力。

经费:为了充分实现藏族学生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就必须依法保证上述政策、学校、师资、教材教辅资料、图书、仪器等等的保障,而这些条件的创设必须有经费的保障。因此,用母语接受教育的权利相对方必须依照法律和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教育经费按国民总产值增加的比例得到增加的规定按时足额到位。同时,为了避免藏语成语所说“吃糌粑的人和背口袋的人”的状况,藏区以藏语为母语教学的学校经费与以汉语为母语教学的学校经费分类分专线,专款拨付,保障藏文教育学校的经费按时足额专款到位,从而避免使藏文学校变成“后娘养的学校”。

(二)受教育权利相对方-各级政府必须依法依规,为权利主体方-藏民族创造和提供母语教育毕业生的充分就业机会,包括:市场、岗位、职业类别、市场准入、利益获得机会等。

按照权利概念的要素来看,权利主题行使权利能给权利主体带来利益,受教育权利的行使应该为受教育者带来利益,说明白了就是受教育者通过受教育能够就业,获得谋生的条件。藏族学生通过“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的行使,接受母语教育后,能够就业,为毕业生提供工作和为社会服务的机会,从而使自身获得相应利益报酬。那么,这就需要藏文人才的就业市场,而市场又是由岗位决定的,有岗位就有市场。因此,为了保障藏族学生使用母语接受教育的权利得到实现,权利相对方-各级政府就要为藏族母语教育毕业生的充分就业提供市场,也就是要创设岗位。按照正常的道理,藏区本来就应该是藏文人才的广泛市场,通过上述藏文现代各科各专业教育的发展,藏族母语教育的各类专业人才必将源源不断地产生。相应的,各级政府就必须一方面保障藏文现代各科各专业的教育发展,另一方面就是要培养藏文各科各专业人才就业的市场,提供岗位,给予市场准入,让他(她)们在藏区社会中有用武之地,从而为他们提供利益获得机会,保障他(她)们使用母语教育权利的成果获得社会认可,从而实现受教育权利平等的要求。而且要使这一切常规化,可持续化,即:藏区母语教育发展的常规化、可持续化;藏文学生毕业就业的常规化,可持续化;藏文各科各专业人才的市场岗位、市场准入常规化、可持续化;藏族母语教育毕业生利益获得机会的常规化,可持续化。并且要使这一切通过藏区的行使公务、经济建设、科学研究、生态保护、教育医学、文化机构等社会常规行业、企业、政府职能部门等各职业类别全方位常规需求中得到可持续常规就业机制。而不是什么在某种时局急需逼迫下的应急“双语人才”要求方式。

通过上述两个大的方面的努力,从而达到母语受教育权利平等事实化;用母语受教育机会均等现实化;用母语受教育权利的资源具体化;用母语受教育权利的成果利益化。只有这样,受教育权利平等才会走出抽象法律条文的文本,走下高谈阔论的空洞的政治原则,走到现实社会中,成为人们感受得到的活生生的实际内容。
 总之,教育是个科学的问题,有其自身的规律,用科学的态度,遵循教育规律,尊重人的认知规律,去从事教育工作,就必然能够“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反过来说,要真正“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地语言文字接受教育地权利”就必须在少数民族地区尊重教育规律和人的认知规律,只有这样,才能为实现受教育权利平等提供最基本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