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 教育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实施学前儿童普通话教育“童语同音”计划的通知》,要求未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开展保教活动的民族地区幼儿园,从2021年秋季起,全部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开展保教活动。我们认为,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最近的《中国人权行动(2021-2025)》相关规定,及中国签署并批准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教育部的行政命令违反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违反法治原则和儿童及家庭权利。

我们的理由如下:

第一,《宪法》第119 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采用何种方式在民族地区开展民族教育和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是宪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范畴,其他行政命令、部委规章应予尊重。依照《立法法》,民族自治地区的学前儿童的教学用语若需改变,首先要由各个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表决,并对与教育部“童语同音”计划不符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之后由自治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方案。如果今年秋季起强制实施教育部决定,将会导致很多少数民族自治机关依法制定的有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形同虚设。教育部的通知强调:“支持青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学前儿童普通话能力提升行动,鼓励其按照“先行试点、扩展范围、全面推广、巩固提高”的实施步骤,探索农村牧区幼儿园(点)师生普通话能力提升的新路径、新方法。” 可是《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第24条已经规定:“ 自治州内开办的民族幼儿园,开设以藏语言文字为主的幼儿教育课程。社会开办的各类幼儿园,根据实际需要,开设藏语言文字课程。”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教育部无权修改反映民族自治地区人民意志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无权要求自治地方做出如此修改。

第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民族自治地区的学前及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学内容和教学用语,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决定,教育部要求民族地区的幼儿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开展保教活动的通知显然违反了这条规定。另外,根据学前儿童和低年级学龄儿童的生理和心理特征,少数民族的儿童从小学低年级或高年级开始学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符合少数民族儿童的切身利益,把汉语学习的时间限定在小学低年级或高年级,符合少数民族地区语言生态的现实,符合国家推广通用语的需要,符合民族语为母语的少数民族儿童语言思维和认知发育客观规律的,是站在多民族国家、多语言文化基础上的设定据此第六届全国人大在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时特别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教育部拔苗助长,把少数民族儿童学习国家通用语言的年龄一律提前到幼儿园阶段,显然违反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性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教育部应该带头实施和尊重这部法律。

第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重申:“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机关制定和推广民族教育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的主要法律依据。在民族自治地区,自治民族的语言文字也是该地方的通用语言文字,保护民族语言文字和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行不悖。教育部厚此薄彼,限制民族语言文字的做法,显然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现在少数民族干部和群众学习汉语文已成为普遍现象,但民族自治地区的汉族干部和群众几乎不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甚至一些本民族也不学不用自己的民族语文,自治机关使用民族语文的也越来越少,这使民族语文不断削弱,民族语文人才不断被边缘化。这种趋势,严重影响了自治地方的民族关系。

第四,2018年9月世界语言资源保护大会在中国长沙宣布的《保护和促进世界语言多样性岳麓宣言》达成共识,“保护和促进语言多样性有助于提高少数民族语言和母语者的潜力、行动力和主动性。这包括人们自儿童期便开始使用并传承母语、 接受母语教育的机会。” 最近国务院公布的《中国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6》重申:“保障少数民族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和 “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 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也明文规定;“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儿童使用本民族语言接受教育的权利,而且,教育部自己花费2300万元调研经费制定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也明确规定要 “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部朝令夕改的政策会导致民族教育无所适从。 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教育部强制取消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对幼儿进行保教工作的决定,必将限制和剥夺婴幼儿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文化权利,阻碍少数民族父母跟其幼儿正常交流,妨碍少数民族婴幼儿健康成长,将给无数少数民族家庭带来不必要的痛苦和隔阂。

第五,我国签署并批准的联合国《儿童权利保护公约》指出,教育儿童的目的是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在那些存在有族裔、宗教或语言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人的国家,不得剥夺属于这种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该公约第29条,第30条)。联合国研究表明,少数民族的儿童在以自己最为熟悉的语言,通常是他们的母语接受教育的时候,能够获得更好的学业成绩。若未能在理应使用少数群体母语的场合充分使用这些语言,可能会导致歧视,不符合各国包括保障教育权在内的人权义务。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46届国际教育会议强调,初等教育应该使用学生母语,如果使用非母语教学,会对学生学习造成严重的障碍。中国向联合国做的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也提到:“在中国,少数民族儿童不仅在法律上享有与汉族儿童同等的权利,各级政府还采取了一系列特殊政策和措施,更好地保障少数民族儿童在教育、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等方面的权利。” 纳尔逊·曼德拉曾说“如果你用一个人听得懂的语言与他交流,他会记在脑子里;如果你用他自己的语言与他交流,他会记在心里。” 

第六: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规定:“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教育部减损少数民族学龄前公民儿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增加少数民族学龄前儿童学习国家通用语言义务的决定,是违反行政法规制定程序。另外,该程序条例第九条规定:“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法定职责包括,起草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督促检查落实情况,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联系民族自治地方,协调、指导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等职责等,教育部在没有跟国家民委联合协商的情况下,无权独自做出这类决定。《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总之,国家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我们拥护依法治国,坚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全国各民族交流的共同桥梁,构筑民族团结的纽带, 各少数民族儿童都有义务和权利学习之,使用之。我们反对一些国家机关不顾法治原则和伦理底线,僭越权限,急功近利,独断专横地在民族地区强势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做法。企图通过取消民族身份、忽略民族存在来一劳永逸解决民族问题的想法和做法,只能适得其反。由于中央和地方的一些机关组织不作为和乱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一基本国策没有在一些民族地区得到贯彻执行, 因此频繁地导致了西藏、青海、内蒙古和新疆等少数民族地区的一系列民族矛盾事件发生,甚至导致了少数民族和汉民族之间的裂痕和冲突。很多少数民族对自己的语言文化面临的危机感到极度不解和担忧。教育部应该反思和正视这些事件的原因,不要火上浇油。

最后,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以及各地区民族自治机关,本着对依法治国、民族团结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负责的态度,应当要求教育部办公厅撤回其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实施学前儿童普通话教育“童语同音”计划的通知》。衷心希望教育部能知错就改,自动撤回这个《通知》。各民族幼儿的家长也应该向教育部和国务院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和幼儿的正当权益和人格尊严,用合法的方式纠正教育部的错误,共同推进中国法治进步,促进各民族儿童平等、和睦、健康地成长。

 

附:

《关于实施学前儿童普通话教育“童语同音”计划的通知》的链接:http://www.moe.gov.cn/srcsite/A18/s3129/202108/t20210802_548318.html